山东巨野,郭某花费14352元在某商场购买了四盒散装海参,事后以所购海参超过保质期,商场涉嫌欺诈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十倍赔偿,法院这样判决。
事情是这样的,郭某发现某大商场出售的散装海参严重过期却仍在销售,于是就在该商场购买了14352元的货物。期间,郭某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特别对包装盒上标签的有关信息进行了录像。
事后,郭某并没有直接向商场索赔,而是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既进行了投诉,食药局经过调查,认为商场销售过期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依法对商场罚款5万元。随后,郭某拿着食药局的处罚决定,要求商场支付10倍赔偿,但遭到商场拒绝。接着,郭某就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场退款退货,并10倍赔偿。郭某本认为自身肯定胜诉,就没有聘请律师。谁知,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商场出售的散装海参超过了保质期,但是郭某并没有证据海参质量有问题,且给其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一审仅判决支持双方解除合同,不支持10倍赔偿。郭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第一、食药局对商场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商场销售超过保质期七个多月的干海参就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法院以水产行业的推荐标准当作国家标准,来认定商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七个多月的干海参保质期为长期保存,系法律适用错误;第三、法院要求他举证证明海参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违反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应当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四、法院要求十倍赔偿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系适用法律错误。而商场则对此辩解:第一、郭某系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而是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索赔巨额利益;郭某知假买假,没有受到商家欺诈。换句话说,郭某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也不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消费者,更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中的消费者。因此,不能认定郭某是受害人,其权益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依法应当驳回某的诉求请求。第二、关于干海参食品安全标准及巨野银座出售干海参是不是真的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依据《水产行业标准干海参(刺参)》的规定,只要符合贮存条件,干海参的保质期为长期,这是干海参保质期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他们销售的干海参保质期为长期,具有事实依据。
第三、郭某在审理当中没提供其购买的干海参存在因商场保管不善,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证据。
第四、郭某不能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来认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就属于不安全食品。
本案商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不合格产品,经郭某投诉,商场已经受到了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商场所销售的海参违反了法律的有关法律法规,如该食品不宜食用,郭某能要求解除与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故郭某要求退还货款143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本案中,商场销售给郭某的干海参按标签标明的日期虽已超过了保质期,但尚未显示其违反了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相关食品的安全标准。
第四、《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本案郭某在购买商场销售的散装海参时,对该销售的散装海参包装中的标注保质期限是明知的,即郭某明知所购买的商品根据标注记载已超过保质期限,但其仍进行购买,从该行为能看出郭某购买该商品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食用。
另外,郭某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散装海参为具有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且郭某对于购买的散装海参,始终没食用,未造成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后果。因此,郭某要求巨野银座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14352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支持。